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城選簡字第9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志忠
莊金福
林江弘
上列被告因妨害投票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選偵
字第76、90號,104年度選偵字第16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吳志忠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二項之預備行賄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預備行求之賄款新臺幣肆萬伍千元,與 陳文慶 、 許明 發、鄒
建森、羅 添聰 連帶沒收之。又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賄賂
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
內,支付公庫新臺幣捌萬元。褫奪公權壹年。扣案預備行求之賄
款新臺幣肆萬伍仟元,與陳文慶、 許明發 、 鄒建森 、 羅添聰 連帶
沒收之;扣案之賄賂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
莊金福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
壹年內,支付公庫新臺幣陸萬元。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賄賂新
臺幣陸萬元,沒收之。
林江弘犯有投票權人期約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
陸月內,支付公庫新臺幣壹萬伍仟元。褫奪公權壹年。
事實
一、吳志忠為民國103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金門縣第6屆議員選
舉(下稱本次選舉)第2選舉區之有投票權人。其受已與本
次選舉該選舉區候選人陳文慶及樁腳許明發、鄒建森達成賄
選犯意聯絡之羅添聰(陳文慶、許明發、鄒建森、羅添聰涉
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部分,另經本院以104年度選訴字第
10號案件審理中)之託,代為尋覓行賄對象,於103年9月
間,固擬具如附表一編號1-1至1-6所示之名冊交予羅添聰
。然編號1-4之名冊因故遭羅添聰剔除,而由羅添聰、鄒建
森及許明發遞行向上層報予陳文慶,終就編號1-1、1-2、
1-3及1-6所示名冊,領得由陳文慶、許明發、鄒建森及羅
添聰層層轉發之新臺幣(下同)6萬5千元賄賂,惟因鄒建
森未將自許明發處領得編號1-5之賄賂交予羅添聰,故羅添
聰亦無法轉交吳志忠此部分之賄賂1萬5千元。吳志忠遂承
與陳文慶等人之前開賄選犯意聯繫,接續向編號1-1、1-2
及1-5之有投票權人 陳淮紳 、 陳再興 、 陳秀蘭 等人預備行求
、期約、交付上開6萬5千元賄賂中之4萬5千元,惟尚未
著手,犯行即遭發覺。吳志忠復基於投票受賄之犯意,於附
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每票5千元之代價,收受
前開6萬5千元賄款中如編號1所示金額之2萬元,而 許以
在投票日時,將戶籍內有投票權人之選票投予陳文慶。
二、莊金福及林江弘亦為本次選舉第2選舉區之有投票權人,分
別基於投票受賄之犯意。莊金福於附表二編號2之時間、地
點,以1票5千元之代價,收受陳文慶所提供,由許明發交
付如編號2所示金額之6萬元賄賂,而許以在投票日時,將
戶籍內有投票權人之選票投予陳文慶。至林江弘則於編號3
之時間、地點,與羅添聰達成以每票5千元之代價,換取投
票予羅添聰所指定候選人之期約。
三、案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金門縣警察局移送
、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暨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志忠、莊金福及林江弘於準備程
序及訊問時俱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羅添聰、許明發、鄒建森
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3「代表
之有投票權人」欄所示被告吳志忠、莊金福及林江弘等人之
戶籍資料、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及扣案之賄選名冊
影本3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3人之自白俱與事實相符,洵
堪採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志忠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項
之預備行賄罪及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
罪。被告莊金福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有投票
權人收受賄賂罪。被告吳志忠、莊金福於收受賄賂前之期約
行為,為收受之階段行為,俱不另論罪。另被告林江弘所為
,則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有投票權人期約賄賂罪。
㈡被告吳志忠與陳文慶、許明發、鄒建森及羅添聰,就其所犯
之預備行賄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吳志忠歷次向有投票權人陳淮紳、陳再興、陳秀蘭等
人預備行求賄賂之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預備行賄犯意,
而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並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
有密切關係,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
㈢被告吳志忠於偵查、審判中均承認全部犯行,至被告莊金福
、林江弘於審判中承認投票受賄犯行,應分別依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就被告吳志忠所犯之預備
行賄罪減輕其刑;另依同法第111條第1項後段規定,就被
告3人所犯之投票受賄罪均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選舉制度係落實民主政治之
基石,透過選民以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及
政見等,始能達到選賢與能之目的,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
要根源,金錢介入選舉將嚴重戕害民主政治之根基,使政治
黑金問題循環叢生,且致政治清廉度每況愈下。是以,被告
吳志忠收受陳文慶等人交付之賄賂,預備用以行賄,且被告
吳志忠、莊金福另收取賄款,至被告林江弘則與羅添聰達成
賄選之期約,均係敗壞選風之舉,本應從重量刑。然考量被
告3人之素行(詳參被告3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承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學歷、經濟狀況暨犯罪動
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就被告3人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吳志忠所犯本
案2罪,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
,各宣告被告3人褫奪公權1年,以示懲儆。末就被告吳志
忠所宣告之多數沒收,諭知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㈤本院審酌被告吳志忠、莊金福及林江弘俱未曾因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3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並均於犯後坦認犯行,可認被告3人
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被告吳志忠、莊金福緩刑3
年,被告林江弘緩刑2年。併斟酌檢察官、被告3人對於緩
刑附帶條件之意見,以及被告3人所造成之法益侵害程度等
情,另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3人應於判
決確定之日起1年或6月內,分別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
金額,以啟自新。
㈥沒收及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⒈被告吳志忠於警詢中所繳交之6萬5千元,其中4萬5千元
,係被告吳志忠與陳文慶等人共同預備行賄之賄款,其中2
萬元,則為被告吳志忠犯投票受賄罪所收受之賄賂,業據被
告吳志忠供承在卷,並有扣押物品清單、收受贓證物款處理
通知及贓證物款收據各1紙附卷可稽。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及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法理,就其中
4萬5千元,於被告吳志忠所犯預備行賄罪之罪刑及定執行
刑項下,諭知與陳文慶、許明發、鄒建森、羅添聰連帶沒收
;另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前段規定,就其中2萬元,於其
所犯之投票受賄罪之罪刑及定執行刑項下宣告沒收。
⒉被告莊金福於審理中所繳交之賄賂6萬元,則係被告莊金福
犯投票受賄罪所收受之賄款,亦據被告莊金福供述明確,並
有本院贓證物款收據及收受犯罪、不法所得通知各2紙附卷
可據,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⒊被告吳志忠固有提供羅添聰附表一編號1-5之預備行賄名單
,惟因鄒建森未將此部分賄賂1萬5千元交予羅添聰,故羅
添聰亦無法轉交被告吳志忠該賄款。是此部分賄款應由本院
104年度選訴字第10號案件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
之1第2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項、第3項、
第5項、第111條第1項後段、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
條、第28條、第143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37條第2項、第74條
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本案係檢察官依被告3人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向本院求刑
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劉子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李宜均
中華民國104年6月1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2項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
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3條第1項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
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吳志忠提供之預備賄選及受賄名冊):
┌──┬───┬─────────────┬────────┬──────┐
│編號│姓名│名冊記載│有投票權人│備註│
├──┼───┼─────────────┼────────┼──────┤
│1-1│吳志忠│ 莊清漢 、 陳華治 、陳淮紳、李│莊清漢、陳華治、│⒈被告吳志忠│
│││孟莉、 莊文圻 │陳淮紳、 李孟莉 、│預備向左列│
││││ 莊文炘 │之人行求賄│
│││││賂。│
│││││⒉被告吳志忠│
│││││有自 羅添發 │
│││││處領得賄賂│
│││││2萬5千元│
│││││。│
├──┤├─────────────┼────────┼──────┤
│1-2││陳再興、 陳文亮 、 李翠鳳 、蔡│陳再興、陳文亮、│⒈被告吳志忠│
│││依螢│李翠鳳、 蔡依螢 │預備向左列│
│││││之人行求賄│
│││││賂。│
│││││⒉被告吳志忠│
│││││有自羅添發│
│││││處領得賄賂│
│││││2萬元。│
├──┤├─────────────┼────────┼──────┤
│1-3││吳志忠、 葉瓊雯 │吳志忠、葉瓊雯│被告吳志忠收│
│││││受羅添發交付│
│││││之賄款1萬元│
│││││。│
├──┤├─────────────┼────────┼──────┤
│1-4││ 張淑媛 、 黃金國 、 黃予霈 、黃│張淑媛、黃金國、│羅添聰認為左│
│││兆銘│黃予霈、 黃兆銘 │列名單不妥而│
│││││予刪除。│
├──┤├─────────────┼────────┼──────┤
│1-5││陳秀蘭、 陳再添 、 陳秀麗 │陳秀蘭、陳再添、│⒈被告吳志忠│
││││陳秀麗│預備向左列│
│││││之人行求賄│
│││││賂。│
│││││⒉鄒建森未將│
│││││此部分賄款│
│││││1萬5千元│
│││││交予羅添聰│
│││││,故羅添聰│
│││││無法轉交予│
│││││被告吳志忠│
│││││。│
├──┤├─────────────┼────────┼──────┤
│1-6││ 吳志信 、 吳志傑 │吳志信、吳志傑│被告吳志忠收│
│││││受羅添發交付│
│││││之賄款1萬元│
│││││。│
├──┴───┼─────────────┴────────┴──────┤
│總計│20票(領得賄賂:13票×5千元=6萬5千元)│
└──────┴─────────────────────────────┘
附表二(被告吳志忠、莊金福收受賄賂及被告林江弘期約賄選部
分):
┌─┬───┬────┬──────┬──────────┬───┬──────┐
│編│受賄者│時間│地點│代表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備註│
│號│││││賂金額││
├─┼───┼────┼──────┼──────────┼───┼──────┤
│1│吳志忠│103年9│金門縣金湖鎮│吳志忠、葉瓊雯、吳志│2萬元│即附表一編號│
│││月中、下│料羅74號│信、吳志傑││1-3、1-6│
│││旬日│││││
││││││││
││││││││
├─┼───┼────┼──────┼──────────┼───┼──────┤
│2│莊金福│103年9│金門縣金湖鎮│莊金福、 王寶珠 、 莊麗 │6萬元│⒈被告莊金福│
│││月某日│下 莊中興路 46│君、 莊麗芬 、 莊勝龍 、││雖向許明發│
││││號│ 莊素仁 、楊 莊素珍 、莊││ 陳報 左列31│
│││││ 素琼 、莊 麗娟 、 莊天明 ││票,惟許明│
│││││、 歐陽美勤 、 林妤臻 (││發僅交付被│
│││││原名 林月萍 )、 林志強 ││告莊金福6│
│││││、 莊素華 、 林其發 、林││萬元。│
│││││月玲、 林沛 涵(原名林││⒉ 楊莊素珍 、│
│││││月鳳)、 張國 財、張國││ 莊素琼 、莊│
│││││團、 莊素雲 、 陳秀惠 、││麗娟及林沛│
│││││ 張建環 、 蔡甚治 、 張碧 ││涵無投票權│
│││││賢、 張碧華 、 張國光 、││。│
│││││ 張明揚 、 張育倫 、 張蓉 │││
│││││君,餘2人不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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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林江弘│103年9│金門縣金湖鎮│林江弘、 黃氏鳳 │0元│鄒建森未將領│
│││月中旬至│將台水泥預拌│││得之賄賂交予│
│││10月9日│廠附近之 某檳 │││羅添聰,故羅│
│││間某日│榔攤│││添聰亦無法交│
│││││││予林江弘,而│
│││││││僅達成賄選期│
│││││││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