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城簡字第40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木川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
第8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
如下:
主文
羅木川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及理由,除應將事實部分之:「基於公然侮
辱之犯意」,更正為:「基於公然侮辱之『接續』犯意」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
侮辱告訴人 劉中正 「幹你娘」、「幹你娘老雞歪」、「狗兒
子」之行為,係於密接時、地下所實施,且係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以一行為論。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以不雅字眼
侮辱告訴人,致使告訴人感受難堪,有損告訴人之人格,行
為應予非難;又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實應重斷。
然姑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詳參被
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學歷、犯罪動機、手
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劉子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李宜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