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訴字第1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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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中訴字第15號
上 訴 人 賴文雄
莊榮兆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賴銘耀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翌日
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其中第1項、第2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
上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本件上訴人2人之上訴利益訴訟標的價額,就財產權請求部
分,上訴人賴文雄為新台幣(下同)100,000元,上訴人莊榮
兆為10,000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依序為1,500元、1,500
元;另非財產權部分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合計應
徵收第二審裁判費為7,500元,未據上訴人2人繳納。
(二)上訴人賴文雄未於上訴狀簽名或蓋章,請到院補正。
(三)請提出上訴狀繕本1件,俾利送達被上訴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錢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