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104年度城簡字第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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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城簡字第42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漢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漢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漢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於民國99
、100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以99年度簡字第7383號、100年
度簡字第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嗣於100年間
,經同法院就上開2案件以100年度聲字第1135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0年5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被告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
察勒戒,仍無法徹底戒絕毒品誘惑而再犯本罪,顯見不思戒
除毒癮,未能悔悟自新、遠離毒品,且自我控制能力欠佳,
實應重斷之。惟姑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末兼衡被告
之職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劉子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李宜均
中華民國104年6月1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