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婚字第48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婚字第4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婚字第489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節、第二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不合程式,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一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1日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寄存送達地之警察機關,並於111年10月27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此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件、本院答詢表2件在卷可憑,依上開規定,本件起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康存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4日
書記官林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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