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18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37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1年度訴字第475號),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遵守下列事項:㈠禁止對丙○○直接或間接為騷擾、接觸及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㈡遠離丙○○位在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之12住處及臺北市○○區○○○路000號工作處所至少壹佰公尺。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前額瘀傷、左耳後瘀傷、兩側手臂瘀傷」之記載補充為「前額5×2公分瘀傷、左耳後3×2公分瘀傷、左手背2×2公分瘀傷、左手背5×4公分瘀傷、左前臂4×3公分瘀傷、右前臂2×2公分、1×1公分兩處瘀傷、左上臂9×7公分瘀傷」,及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欄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與告訴人丙○○曾為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而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本案所為是對告訴人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刑法之犯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即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曾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不思理性處理雙方間感情糾紛,竟侵入住宅毆傷告訴人及毀損告訴人之手機,並竊取告訴人之黃金項鍊1條,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及財產損害情節(黃金項鍊已發還告訴人),所為均應予非難;及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向告訴人承諾前面的糾紛一筆勾消,今後不會再打擾告訴人,並會遠離告訴人之住所及工作處所至少100公尺(見本院卷第27、28頁);暨斟酌被告為高職畢業,離婚,育有1名幼女,需扶養女兒及母親,現從事大理石公司專員工作(見本院卷第27頁),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自新的機會(見本院卷第26、27頁),及被告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均宣告拘役刑及均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分別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情節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分別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並就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本院認被告經此起訴審判之刑事程序,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告訴人亦當庭表示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即如主文所示內容)之自新機會(見本院卷第27頁),本院綜合上情,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併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理解家庭暴力本質、正確情緒管理及遵守法律規範,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行為態樣,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2款、第4款規定,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禁止對告訴人直接或間接為騷擾、接觸及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並應遠離告訴人位在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之12住處及臺北市○○區○○○路000號工作處所至少100公尺。被告如違反保護管束事項且情節重大,應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5項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六、被告所竊得之黃金項鍊1條,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本件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4日
刑事第四庭 蘇琬 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俊錡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0376號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丙○○曾為同居男女朋友,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因感情糾紛,甲○○竟基於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未經丙○○同意,於民國111年4月30日8時許,擅自持丙○○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之12之備份鑰匙,無故侵入丙○○上開租處,又基於傷害他人身體、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徒手毆打丙○○之臉部、頭部等處,致丙○○受有前額瘀傷、左耳後瘀傷、兩側手臂瘀傷等傷害;又將丙○○之手機摔擲在地上、泡水,造成手機損壞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予丙○○;甲○○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丙○○未能注意之際,竊取丙○○所有之黃金項鍊1條,並將之藏放在隨身包內。嗣經丙○○報案,警方到場制止並當場逮捕甲○○,同時在其身上背包查扣黃金項鍊1條、鑰匙3把、磁扣1個等物。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之供述坦承侵入住宅、毀損、傷害之事實,及坦承在其背包中查獲有告訴人所有之黃金項鍊1條。2告訴人丙○○之指訴上開犯罪事實全部。3手機毀壞之相片告訴人手機遭毀損之事實。4告訴人傷勢照片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驗傷單告訴人受傷之事實。5贓物認領保管單在被告身上起獲贓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第321第1項第1款加重竊盜罪嫌。被告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2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
書記官陳雅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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