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簡上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26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9日111年度簡字第269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3333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
事實
一、甲○○與乙○○於民國111年9月20日時為男女朋友關係,2人於111年9月20日晚上6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前,因故發生爭執,甲○○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打乙○○一巴掌,嗣乙○○回擊後,又承前開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再徒手接續毆打乙○○,致乙○○受有左耳及右耳挫傷、臉頰挫傷瘀腫並合併左耳耳膜破裂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甲○○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簡上卷第46頁),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卷內所存經本判決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核與本件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12頁、本院簡上卷第14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即在場人丙○○、丁○○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9-21頁、第25-26頁、第29-31頁),並有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A○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之受傷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9-40頁、第53頁、第47-5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係因告訴人遭陌生人騷擾,心情不快而遷怒被告,竟於友人丁○○面前辱罵被告10多分鐘,並徒手搧打被告1巴掌,致被告屈辱而一時氣憤難耐,激於義憤而傷害告訴人,應適用刑法第279條前段之義憤傷害罪,且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經查:
㈠按刑法上所謂當場激於義憤而傷害人,係指被害人之行為違
反正義,在客觀上足以激起一般人無可容忍之憤怒,而當場實施傷害者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依被告所述其長期受到告訴人暴力對待,案發當日又
遭告訴人辱罵及搧打巴掌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44頁),衡諸一般社會通念,縱使告訴人有長期暴力對待被告,更於案發當日辱罵被告及搧打巴掌等事實,被告亦非不得循合法途徑主張權利,實難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無可容忍之憤怒,自不符合刑法第279條前段義憤傷害罪之構成要件。㈢又查原審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並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前科素行、和解書之內容、業已賠償告訴人之金額及告訴代理人於本院訊問時對和解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而無明顯違法或裁量濫用之情事,本院自應予維持。
㈣從而,被告固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就其所為未論以義憤傷害罪,且原審量刑過重,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緩刑宣告之說明: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念及被告傷害告訴人之行為固有不該,惟被告事後均坦然面對錯誤,並曾與告訴人間達成和解,並已給付新臺幣(下同)15,000元予告訴人,有和解書影本、匯款紀錄截圖在卷可查(見本院簡上卷第17頁),雖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並非自願收下15,000元,我是遭到被告強迫所書寫和解書並簽名在上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45頁),然本院考量該和解書之內容及簽名均為告訴人所書寫、簽名在上,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強迫告訴人簽立和解書之情形,堪認被告已於事後積極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雖告訴人另就後續傷勢費用等請求民事賠償而未能達成全部和解,然尚可認定被告於犯後已知悔悟,經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日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日後尊重法制,避免再犯,諭知其應於如主文所示之期間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以及接受如主文所示之法治教育課程場次,以兼顧公允並啟自新,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予適當追蹤及輔導,以符合緩刑目的。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彥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令冠
法官洪甯雅法官黃靖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阮弘毅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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