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抗字第26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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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抗字第2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263號抗告人智陽營造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許銘珊 抗告人 朱鎵孝 相對人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5日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250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其持有抗告人於民國111年6月17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749萬元、到期日112年5月25日,付款地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利息以週年利率16%計算,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聲請裁定就其中305萬元,及自112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經原審裁定准許就305萬元及自112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有所爭執,金額亦需確認,更願與相對人協商分期償還,相對人逕行聲請強制執行,反無助本件清償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影本為證,經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之法定記載事項,而依票據法第123條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核無違誤。
抗告意旨所陳,核屬實體法上之爭執,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應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匡偉
法官林修平
法官何若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應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
書記官林俐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