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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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4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靖翔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5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曾靖翔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曾靖翔、 萬文麟 (由本院另行審理)於民國110年3月13日凌晨5時33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前騎樓,因與 張家豪 等人發生爭執,竟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曾靖翔持鐵棍1支、萬文麟持黑色膠棍1把,以揮打方式攻擊張家豪,致張家豪受有雙側眼球及眼眶組織挫傷之傷害。
理由
一、本件被告曾靖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26、332、337頁),本案證據部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記載之證據。被告就前揭事實欄所為之犯行,除其自白之外,尚有前揭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就前揭犯行,與萬文麟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張家豪發生爭執,卻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解決,反以揮打鐵棍之方式,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行為自非可取;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陳高商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業,每月收入不固定,已婚、無子女、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38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未扣案之鐵棍1支,雖為被告用於本案犯行之物,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無沒收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許峻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雅玲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