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19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1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196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雅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808號、109年度執字第42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雅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雅筑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張雅筑因犯毒品危害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已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992號判決、本院109年度湖簡字第349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自應准許,爰審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附表各罪彼此間之關連性及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受刑人之意見,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張嫚凌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108年11月23日109年5月16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6771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910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案號109年度簡字第1992號109年度湖簡字第349號判決日期109年5月4日109年7月30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案號109年度簡字第1992號109年度湖簡字第349號判決確定日期109年7月7日109年9月8日是否得易科罰金是是備註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9129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4296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助字第3523號:114年4月10日期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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