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補字第2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勞補字第2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勞補字第241號原告 蘇曄宏
許毓芳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冠廷 律師
陳宣劭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前業經其他法定調解機關調解不成立)。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訴之預備合併,指原告預防其提起之訴訟為無理由,而同時提起不能並存之他訴為備位,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可就備位之訴獲得有理由之判決之訴之合併而言。是雖有數個訴訟標的,但原告既僅請求法院就其中之一為其勝訴之判決,其訴訟利益僅為一個,則應以先、備位訴訟標的價額較高者,定該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17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係就一繼續性法律關係存否發生爭執,核屬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依法自應就其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核定其訴訟標的總額。又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亦規定甚明。經查,本件原告分別起訴(惟原告2人之聲明內容均同)之先位聲明請求確認渠等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暨合併請求工資,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故以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之價額為準,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之規定最多以5年計算,故先位聲明之請求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46萬9600元(計算式:4萬1160元×12月×5年=246萬9600元);備位聲明請求訂立僱傭契約應屬財產權之訴訟,與人格權、身分權範圍之非財產權性質無涉,又因原告如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利益客觀上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而現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為150萬元,加計10分之1為165萬元,故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綜上所述,原告所為先、備位聲明之請求,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而依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即應依原告先位聲明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即246萬9600元定之,是以,本件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5453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依上開規定,本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萬6969元(計算式:2萬5453元×2/3=1萬69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扣除該暫免徵收部分後,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8484元(計算式:2萬5453元-1萬6969元=848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各如附表所示,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
勞動法庭法官楊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
書記官吳珊華附表(幣別:新臺幣)編號姓名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原應繳納裁判費暫免2/3(元以下四捨五入)補繳裁判費1蘇曄宏246萬9600元2萬5453元1萬6969元8484元2許毓芳246萬9600元2萬5453元1萬6969元8484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