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3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保全證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72號聲請人即被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法定代理人 洪秀龍 代理人 楊景勛 律師相對人即原告 張運昇 代理人 黃建銘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2年訴字第1789號),聲請人提起反訴聲請保全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並釋明應保全之理由,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第37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因相對人於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台東分會整併至花東分會而消滅後,仍繼續持有:①與月報表相同之會計報告相關資料暨其附表一金融機構帳戶(包括存摺、交易明細、剩餘存款總金額新臺幣144萬2394元)、②會員及各小組相關名冊電子檔、③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公會台東分會印鑑章、④各所屬主管人員所主管之財物事務總目錄、⑤本屆交接日前當年度施政或重點工作計畫及截至移交時之實施情形報告、⑥及其他受任保管之物品(以上6項物品合稱系爭物品),拒絕歸還聲請人,相對人現抗辯呈現混淆不清,迴避狀態,符合「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之要件,請求准予證據保全。
三、經查:㈠聲請人所為之證據保全聲請,無非係為反訴之目的而提,然
聲請人所提反訴,業經本院於同日以裁定駁回,無論聲請人係基於「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之要件聲請證據保全,因系爭物品就本訴而言,與本訴爭點並無關連性,並無證據保全之利益及必要,本件聲請已不應遽准。
㈡所謂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係指若未立即進行證據保
全,將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惟相對人尚未交付系爭物品予聲請人,與系爭物品之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係屬二事。查系爭物品①部分,相對人固自陳附表一編號1帳戶業已結帳銷戶不存在(見本院卷第261頁),聲請人以此主張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然縱附表一編號1帳戶業已結帳銷戶,帳戶交易明細仍有藉由證據調查之方式事後釐清之可能性,難僅憑銷戶情事即認帳戶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至於其餘之系爭物品,聲請人除釋明相對人並未交付外,並未釋明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本件已難認符合「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之證據保全要件。
㈢所謂「確定事、物之現狀」,係指狀態、原因、費用之確認
,狀態係指物之外在狀態、隱藏瑕疵或物之價值。聲請人雖以「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為由聲請系爭物品之證據保全,惟衡諸系爭物品之性質,並無確定系爭物品之外在狀態、隱藏瑕疵、價值等狀態可言,自無法律上利益及必要加以證據保全,聲請人援引「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為本件聲請理由之一,容有誤會,不得遽准。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子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
書記官黃幸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