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9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930號原告 徐貴美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㈥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一、二項、第七十七條之十三、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 余守斌 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書狀未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就坐落新北市深坑區昇高段第一二一二、一三0四、一三0五地號土地,於七十九年四月四日設定登記、以被告為權利人、存續期間自七十九年四月三日起至八十年四月二日止、共同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九十六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為因財產權涉訟,訴訟標的無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應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即以起訴時前述三筆土地之價額及抵押權擔保債權之總金額,二者較低者為準;而前述三筆土地起訴時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均為二萬六千元,以各該土地面積七七五‧0三平方公尺、五六平方公尺、一二八‧0二平方公尺、共九五九‧0五平方公尺計算,合計該等土地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二千四百九十三萬五千三百元,縱僅計算原告所有之一二一二、一三0五地號二筆土地,起訴時之公告現值亦達二千三百四十七萬九千三百元,顯較原告請求塗銷之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總金額為高,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爰依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總金額核定為玖拾陸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萬零肆佰陸拾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伍日內如數補繳,並提出起訴狀及其附屬文件之繕本或影本,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
書記官江柏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