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17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179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340號),本院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93年10月28日17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機車,沿高雄縣○○鄉○○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公園路(另一端環湖路)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仍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致撞及同方向由甲○○○騎乘之腳踏車車頭,致甲○○○受撞後人車倒地,因而受有第一腰椎骨折之傷害。
二、訊據被告乙○○坦承上揭時地騎乘機車發生擦撞肇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其有過失,辯稱係因被害人突然左轉才被伊撞到云云;然被告自承有上揭與被害人擦撞肇事之事實,核與被害人甲○○○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除有無突然左轉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各1紙及照片八張在卷可稽。參以被告自承案發前被害人騎乘之腳踏車在其前方一、二十公尺處,嗣後其所騎乘機車車頭擦撞被害人騎乘之腳踏車車頭,足見被告當時應未注意車前狀況始生本件車禍。而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受傷,亦有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為憑。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路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行駛,以致肇事使告訴人受有前揭之傷害,被告顯有過失。而被害人因本次車禍受有前揭傷害,有前揭診斷證明書為證,是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核與被害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被告雖辯稱之所以會發生擦撞係被害人騎乘腳踏車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所致,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惟縱被告辯解為真(告訴人否認突然左轉),亦屬民事上與有過失減輕損害賠償之問題,對被告並無解於刑事上應負之過失傷害責任。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因過失犯此罪行,犯後坦承擦撞之事實惟否認有過失之態度,並被害人之傷勢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世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書記官唐美玲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