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1147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114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裁字第01147號聲請人柏岱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上列聲請人因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6月20日本院94年度裁字第0118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本院裁定有所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行政訴訟法並無得提起再審之訴之規定,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94年度裁字第1181號裁定,誤提出再審起訴狀,應視為聲請再審,合先敘明。次按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一語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以88年度判字第1072號判決駁回其訴後,曾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經本院以其不合法定再審要件,分別裁判予以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本院最近一次,即94年度裁字第118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謂:(一)原確定裁定前之訴訟程序以與本案並非同一訴訟標的為由駁回聲請人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事由所提出之聲請再審,實難甘服。(二)聲請人係援引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108號判決之內容,聲請再審,而相對人財政部關稅總局之類推重為評定之行政處分亦曾經本院判決撤銷,上述本院裁判以非同一訴訟標的為由駁回,並非公平。(三)財政部關稅總局延長評定期限未通知聲請人,亦無停止處理期間之進行,故關稅總局臺總局評字第90101158號函因遲延重評定之理由違反有關法令規定,顯生損害,影響聲請人權益,重評定應失去效力。(四)本院88年度判字第1072號判決未斟酌重要證物民國84年11月25日財政部「研商有關HS第4412節及第4418節加工地板之稅則分類事宜」會議記錄結論,證據上理由矛盾,依司法院釋字第355號解釋,仍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14款之再審理由等語。
三、經查: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於本院93年度裁字第248號案審理時,其聲請再審訴狀主張本院於前程序之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再審事由,即「當事人發見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者。」,並具體提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民國91年10月24日90年度訴字第108號判決及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聲請再審,此經本院調閱前案卷宗查明無訛,故並無聲請人所指有申訴不清楚之情事,聲請人以其於前訴訟程序申訴不清楚,主張變更再審理由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第13款、第14款而對該裁定聲請再審,顯無理由,應予駁回。茲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僅一再敍述其在前此各程序起訴狀所述之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理由,然對於原確定裁定駁回其前程序再審之聲請,究有如何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指及,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本件再審之聲請,難謂合法,應予駁回。又聲請人對所聲請再審之原確定裁定既不合法定聲請要件而應予駁回,則原確定裁定前之裁判有無再審之事由,自毋庸審究,併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7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趙永康
法官鄭淑貞法官侯東昇法官黃淑玲法官林文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6月7日
書記官阮桂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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