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2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二五二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三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欄補充臺北市監理處函、臺北市監理處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證明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各一紙(均為影本)附卷可證乙節外,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動產擔保交易債務人將標的物出質罪。被告遷移該車後以之出質借款,該遷移行為係出質之必要行為,故遷移之低度行為應為出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憑,犯罪動機、目的係經濟困難一時貪利圖便而犯本件,迄今清償告訴人台幣(下同)二十二萬八千六百八十三元,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黃雅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
書記官葛映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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