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22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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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二0三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六九二號,含九十三年度核退字第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黃色藥錠半顆(驗餘淨重零點零伍公克)及藍色藥錠半顆(驗餘淨重零點壹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應補充如下:經採自被告甲○○身上之尿液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結果,尚未有MDMA類藥物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六九二號卷第四頁)附卷可憑。
二、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黃色藥錠半顆(毛重零點零八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五公克)及藍色藥錠半顆(毛重零點一四公克,驗餘淨重零點一一公克),屬毒品危害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法官胡宗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耀鴻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