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3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林文淵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9848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認為本件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誤認之虞,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12KV負載啟斷開關(LBS)貳台、12KV隔離開關(DS)壹台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甲○○在臺北市○○區○○○路○○○巷○○號1樓,經營凱城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凱城公司),以販售高壓輸配電器材、高壓電器材料、低壓電器材料及屋內配電器材為業,竟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於民國93年
7月間,明知「JAKER」及圖係傑克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傑克公司)所有之商標,使用於開關、電容器、斷電器等物品(商標註冊號數第00000000號,專用期間自77年11月16日起至95年3月15日止),竟未經傑克公司之許可,連續多次擅自於其經營之凱城公司貼上前開近似於「JAKER」及圖之商標於隔離開關(業界習稱DS)、負載啟斷開關(業界習稱LBS)等物品(起訴書贅載保險絲座),有致相關消費者誤認係傑克公司出產之隔離開關、負載啟斷開關之虞,並於93年7月30日販賣12KV負載啟斷開關
2台、12KV隔離開關1台予南方公司。嗣於93年8月27日傑克公司員工到南方公司送貨時,發現店內有甲○○所販售予南方公司之上開物品,悉數取回放置於傑克公司,始悉上情。
(二)應適用法條部分:被告甲○○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1條第3款、第82條之罪。被告所使用之商標僅近似於傑克公司所申請註冊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誤認之虞,而非相同,檢察官於起訴書上誤認其係於同一商品上使用相同之商標,求論以商標法第81條第1款之罪,雖有未洽,惟蒞庭之檢察官實行公訴時已更正犯罪事實為使用近似商標於同一商品,並已更正此部分論罪科刑之法條,認應求以商標法第81條第3款之罪,基於檢察一體之原則,本院應就更正後之論罪科刑法條予以審究,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核予敘明。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論以商標法第81條第3款之罪。其先後多次使用近似商標於同一商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似,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論以連續犯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冒用近似「JAJER」註冊商標於同一商品而販賣予南方公司之12KV負載啟斷開關(LBS)2台、12KV隔離開關(DS)1台,雖未扣案,但為被告犯商標法第81條第3款、第8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之商品,應依同法第83條宣告沒收。
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並為有期徒刑4月科刑之請求(見本院95年3月1日審判筆錄)。爰審酌被告製造、販賣仿冒商品之數量不多,告訴人傑克公司及公訴人對被告科刑之請求亦表示同意等一切情狀,本院依其請求處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求為有期徒刑4月之科刑,並經檢察官同意,本院係依兩造當事人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
1第2項之規定,當事人對於本件均不得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1條之1第3項,商標法第81條第3款、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當事人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3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楊得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曾韻蒔中華民國95年4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