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小上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帳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小上字第38號上訴人丙○○
甲○○被上訴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本院板橋簡易庭95年度板小字第1738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管轄小額訴訟程序第二審之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0,000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同法第
436條之24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依同法第
436條之25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因遲到而未能於當日與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協調分期付款,致遭敗訴判決,因上訴人曾與被上訴人談及分期付款事宜,惟被上訴人要求過高,上訴人認為不合理,故提起上訴,祈能公平處理並給上訴人一個生存空間等情。經查,上訴人前述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出此部分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自難認係合法。
四、揆諸首開說明,本件上訴理由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於法有違,從而本件上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五、本件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連帶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
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85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1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梁宏哲
法官潘長生法官鍾啟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5年10月18日
書記官李威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