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拍字第268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拍字第26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95年度拍字第2680號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相對人甲○○關係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為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所有權人即債務人 林黎花 於民國93年10月7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本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2,100,000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嗣由相對人受讓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扺押權,惟依民法第867條之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茲相對人對聲請人負債5,845,128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貸款契約書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雖相對人主張關係人丙○○以三間房屋為向聲請人借款新台幣5,900,000元之擔保,其中樹林市○○○段981建號建物售予本人前,即已向聲請人借款新台幣1,800,000元,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2,100,000元之抵押權,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應針對樹林市○○○段981建號建物尚欠之貸款金額,而不能請求清償新台幣5,900,000元等語,所稱即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依據前開說明,應由相對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18日
簡易庭法官古秋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10月18日
書記官邱瑞祥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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