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26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
樓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94年12月21日所為之北市裁二字第裁22─AEU025167號處分(原處分案號: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北市警交字第AEU02516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汽車駕駛人未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下同)1,500元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者,處3,000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第31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4年11月
8日上午10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時,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舉發「一、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汽車駕駛人未繫安全帶者。二、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通話者」之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第31條之1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共4,500元。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當時伊係停車在路邊後,才解開安全帶講電話,員警之舉發與事實不符,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四、經查,異議人甲○○於前揭時間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臺北市○○路時,經警舉發「⒈汽車行駛中駕駛人未繫安全帶。⒉汽車行駛中駕駛人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之違規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4年11月8日北市警交字第AEU02516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在卷可稽。而證人即當場舉發之員警 曾元章 已到庭結證稱:伊當時騎機車巡邏勤務停在港墘路與瑞光路口待轉區,看到受處分人開車從港墘路要左轉瑞光路時,受處分人車窗是搖下來的,他講行動電話且未繫安全帶,伊就掉頭追了約20公尺,還是看他未繫安全帶並講行動電話,伊就示意他靠邊停;他根本不是停車時講電話;當天是晴天,能見度很好等語明確(見本院95年3月16日訊問筆錄第2頁)。依證人當時與異議人相距不過約數公尺,且係日間、晴天,亦無何障礙阻擋其視線,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言,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其誤判之可能性極低,應無誤認之可能。況衡情證人曾元章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之警員,僅係於依法執行勤務時,適時發現異議人行車未繫安全帶及駕駛車輛撥打行動電話之違規事實,立即上前舉發違規,其與異議人素不相識,復無怨隙,應無甘冒觸犯偽證之罪責,故意構詞誣陷異議人之必要,茍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已難認其有何濫行舉發違規之情形,故其所為之前揭證言,堪予採信。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科處行政罰事件,依據公法爭議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固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已履踐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受處罰人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之前開事項,若主張欠缺主觀歸責條件或為其他抗辯,亦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惟行政機關對於前開應為舉證事項,並非不得以執行查察取締勤務人員,依據調查人證之程序,使就親歷事實提供不可替代之證明方法。受處罰人就該證人所述見聞經過之真實性倘有質疑,除依法定交互詢問程序加以檢驗外,亦不得僅因證人之個人身分、地位或與當事人之關係而謂其不得作證,或憑己意指為必須代以其他特定之證據方法,此在證人業已具結願依偽證罰則擔保證言可信之場合,尤屬當然。從而本件異議人既未就執勤員警之舉發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本院復查無何證據足資證明證人曾元章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公眾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是異議人前開所辯,尚無足採,其確有前述駕駛汽車未繫安全帶及駕駛汽車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通話之交通違規事實至為明確,洵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第31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共4,500元,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俊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秋莉中華民國95年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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