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中交簡上字第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中交簡上字第473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於民國95年6月27日以95年度中交簡字第1041號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95年度速偵字第228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5年6月7日晚上8時許至翌日(8日)凌晨零時
0時許,在臺中縣豐原市○○○路○路旁海產攤處,與同事共同飲酒,其並飲用高粱酒約小半瓶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行返家。嗣其於凌晨1時28分許,駕車行經臺中縣豐原市○○○路○段○○○號前時,因前開酒精作用,注意力與操控能力降低,致失控撞及路中央之分隔島(身體未受傷)。嗣經警到場警員處理,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2MG/L。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復有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交通隊豐原交通分隊員警職務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員警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核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業自原規定之「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另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提高為以1百倍折算1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法並無更有利於被告之情形存在;是於對被告宣告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刑時,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依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對於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檢察官上訴意旨認:「依95年2月5日實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刑事法律之處罰優先於行政裁罰(一事不兩罰)。故刑事法律之處罰,自應考量行政機關對此行為之裁罰範圍,不宜過輕」等語,雖因刑罰之量定,本屬法院之權責,本不受行政機關制定之裁罰標準或已處之罰鍰金額之拘束,且原審量處之刑度,亦在法定刑之範圍內,而不構成直接撤銷之理由。惟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既達每公升1.02MG/L,復係駕駛自用小客車,其行為所生之危險性本已相當高,且實際上亦已發生事故,原審僅量處被告拘役30日,不無過輕之處,上訴意旨另指摘及此,則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良好(並無任何前案紀錄,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犯後已坦承犯行,並有悔意,及其呼氣中之酒精濃度、事故之情形等一切情狀,予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9月1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簡源希
法官林念祖法官鄧敏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士益中華民國95年9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