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0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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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0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01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盧昱成律師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7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自民國91年12月起至92年12月31日止擔任址設臺北縣○○鎮○○路○○○號 孟子 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孟子社區管委會)第8屆主任委員,負責綜理該社區事務之管理,屬為社區住戶及社區管理委員會處理事務之人,關於孟子社區管委會之相關財務支出及以管委會名義對外簽立契約,本應依孟子社區管委會決議之內容為之。詎乙○○竟意圖損害本人之利益,明知孟子社區管委會未決議由中美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美保全公司)擔任該社區93年度執行保全事務之保全公司,仍於92年12月13日擅自以孟子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之名義,與中美保全公司簽訂保全合約書及管理維護合約書。嗣經社區管委會發現上情,函告中美保全公司否認決議授權乙○○簽約,並拒絕中美保全公司履行契約,中美保全公司因不甘損失,向孟子社區管委會提出民事損害賠償訴訟,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重簡字第438號判決孟子社區管委會應賠償中美保全公司新臺幣(下同)15萬3900元確定,致生損害於孟子社區住戶之財產。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雖矢口否認有何背信之犯行,辯稱:伊係依據孟子社區保全公司招標作業規定,經社區管委會票選中美保全公司後,伊始與中美保全公司簽約,且伊與中美保全公司並無任何關係,伊擔任孟子社區主任委員,係抱持服務熱忱之義務職,並無為中美公司不法利益之意圖云云,然查:㈠被告前於91年12月起至92年12月31日止,擔任孟子社區管委
會第8屆主任委員,負責綜理該社區事務之管理,屬於為社區住戶及管理委員會處理事務之人等情,業據被告於偵審中供明在卷。
㈡被告未經孟子社區管委會決議通過,於92年12月13日擅自以
孟子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之名義,與中美保全公司簽訂保全合約書及管理維護合約書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雇用保全是否需經過管委會決議?)是」、「(雇用中美保全時有無經過管委會決議通過?)一開始由我們向廠商邀標,廠商提出標書給我們審核,廠商並到社區做堪查及詢答,廠商資格審查後,由委員做無記名票選,大概是在92年10月間的某次臨時會上票選的,詳細時間我再呈報」、「(是在何時決議由中美保全負責該社區保全?)第一次的票選跟詢答時都沒問題,是到中美上任時才出問題」、「(當時管委會有無最後決議紀錄聘任中美保全?)沒有」等語綦詳(見偵查卷第39至41頁),核與證人即孟子社區管委會第8屆委員甲○○於偵查中證稱:「(有無參與92年10月19日社區管理委員會的會議?)有」、「(該次會議有無決議下年度由中美保全負責社區保全?)沒有」、「(10月31日有無決議由中美保全負責下年度社區保全?)沒有」、「(何以該次會議無法決定?)有住戶在會前跟我說,公開招標的過程有問題,且決定的順序都是由乙○○一人決定的。當時共有三家保全公司要遴選,只有中美保全將價錢傳真給我們。那天大家吵成一團,結果無法決定」、「(10月19日的會議上,確實有決定三家保全公司?)有,決定由這三家進行估價及評選」、「(事後出了什麼問題?)價錢、警衛人數有問題,所以一直無法決定保全公司」、「(中美保全原為遴選之優先次序廠商,何以未能如期決議由中美保全負責保全業務?)因為人數跟價錢沒有談攏」等語相符(見偵查卷第63至64頁)。復經證人甲○○及證人丙○○即孟子社區管委會第9屆主任委員於審理中均為相同之證述(見93年3月10日審判筆錄),又參酌孟子社區管委會92年10月19日臨時委員會會議紀錄、孟子社區92年10月17日93年保全公司招標作業第2次審查會議紀錄及92年11月25日臨時委員會會議紀錄(見偵查卷第47至50、56至57頁),均未決議通過孟子社區93年度安全、管理委任工作將由中美保全公司處理事項,足見被告確未經孟子社區管委會決議,而擅自與中美保全公司簽訂上開保全合約,顯有違背其任務之行為。
㈢被告於孟子社區管委會與中美保全公司損害賠償民事案件審
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我在92年間有擔任被告(即孟子社區管委會)的主任委員,我有與原告(即中美保全公司)簽訂保全契約,我是代表管委會與原告簽訂契約,管委會簽約應經開會同意,當初有辦理招標,原告是在住戶委員會票選的時候,票選第一,之後有些住戶反對,在簽約前後都有人反對,開會當時很亂,沒有決議,我是以當初票選的結果及考量原告的條件是比較好的,所以才與原告簽約,我口頭上有跟原告說住戶委員有反對聲浪,管委會還沒有最後決議,我認為公約裡面並沒有規定主委不能依照評選結果對外執行簽約的動作,當時我基於時效上的考量,所以我才不得不作決定與原告簽約」等語(見偵查卷第22頁),益證被告確未經孟子社區管委會決議,而擅自與中美保全公司簽訂上開保全契約,顯有違背任務之行為極明。
㈣按孟子社區管委會之規約第6條第3款規定:管理委員會會
議應有過半數以上之委員出席參加,其討論事項應經出席委員過半數以上之決議通過。同條第4款規定:有關管理委員會之會議紀錄,應包括下列內容:⑴開會時間、地點。⑵出席人員及列席人員名單。⑶討論事項之經過概要及決議事項內容等之紀錄(見偵查卷第60頁規約節本)。被告係孟子社區管委會之主任委員,係為社區住戶及社區管理委員會處理事務之人,關於上述規約之規定,應知之甚稔,明知孟子社區管委會未決議通過由中美保全公司處理孟子社區93年度保全事務,不得代表孟子社區管委會與中美保全公司簽訂契約,竟於92年12月13日擅自以孟子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之名義,代表孟子社區管委會,與中美保全公司簽訂保全合約書及管理維護合約書,有上開合約書二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77至93頁),其有損害本人即孟子社區全體住戶之利益甚明。
㈤被告擅自代表孟子社區管委會與中美保全公司簽訂保全合約
書及管理維護合約書,因而使孟子社區管委會須賠償中美保全公司15萬390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甲○○於偵審中證述屬實,復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重簡字第
438號判決在卷可憑,是被告因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孟子社區住戶之財產。
㈥綜上所述,被告之辯解,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背信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為孟子社區管委會之主任委員,無視孟子社區管委會規約規定,意圖損害孟子社區全體住戶之利益,擅自與之簽訂保全契約,自違背其任務,致社區住戶受有15萬3900元之財產損害,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與犯罪後飾詞否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五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34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謝靜恆
法官許碧惠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哲偉中華民國95年3月30日論罪法條:
刑法第342條第1項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