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撤緩字第1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撤緩字第13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5年度執聲字第12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第2389號刑事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4年度偵字第17558號)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並於民國(下同)95年2月7日確定在案,詎受刑人竟又於緩刑期內之95年6月27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臺北市○○區○○○路○段○○號1樓「福客多便利商店」內,竊取「蔘茸藥酒」1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5年7月28日以95年度簡字第213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足見其並非一時失慮,且更違反先前以「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而判決緩刑之基本目的,應該當於刑法第75條之1所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要件甚明,是受刑人所為,已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本院經核受刑人上述2案判決正本認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相符,自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6之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95年10月1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屏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95年10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