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8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8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88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林文淵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緝字第9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未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各式槍砲,竟於民國93年3月22日晚間,在臺北縣蘆洲市○○路○○○號5樓租屋處,因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蕭仔 」之友人來訪,並自所攜帶之黑色袋子內,取出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具有殺傷力之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改造子彈3顆(子彈經鑑驗結果,認不具殺傷力),供甲○○觀覽,嗣該名友人離去時,疏未將上開袋子及置於袋內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一併帶走,甲○○遂將該只袋子及改造手槍、子彈,俱置放在上開住處客廳內,未經許可持有之。迨93年3月26日下午4時許,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員警搜索上揭住處,查扣前開改造手槍及子彈,經斯時在住處內之甲○○女友 郭婷婉 (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核退偵字第1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供出,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斯時與被告同住之女友郭婷婉、執行搜索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警員 邵元孝 證述明確,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另有槍枝1枝(含彈匣1個)、子彈3顆及黑色袋子1只扣案可資佐證,該扣案之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該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由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正常,可擊發適用之子彈,認具殺傷力;子彈3顆,認均係土造子彈(具直徑8.0mm)金屬彈頭,經取樣1顆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有該局93年4月5日刑鑑字第0930069409號槍彈鑑定書1份在卷足憑(附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核退偵字第412號卷第45頁至第48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事實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本件改造手槍,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
1款所稱之槍砲,被告未經許可持有之,核其所為,係犯90年11月14日修正公布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按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經總統於94年1月26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010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原條例第8條與第10條、第11條合併修正移列為修正條文第8條,原條例第10、11條刪除;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罪,移至新法第8條第4項,除將舊法規定之「槍砲」修正為「槍枝」外,修正前之法定刑為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係規定:未經許可持有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舊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即90年11月14日修正公布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規定處斷。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 素行 尚稱良好、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違禁物之時間、邇來臺灣地區槍枝泛濫,不法之徒每以擁槍自重,輕則用以恐嚇勒索,欺壓善良,重則持以殺人搶劫,使一般民眾聞槍色變,危害社會治安至深且鉅,所幸被告未持扣案之改造手槍犯罪、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宣告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子彈3顆,經鑑驗結果並不具殺傷力,故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彈藥性質,並非違禁物,有上開槍彈鑑定書附卷可資佐參;另扣案之黑色袋子1只,並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及證人郭婷婉供明在卷,故皆不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即90年11月14日修正公布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
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2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育仁
法官許辰舟法官黃潔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柳瑞宗中華民國95年4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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