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士林 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0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丁○○
3樓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77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本案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丙○○共同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丁○○共同連續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緣戊○○於民國94年1月間起向丙○○、甲○○借貸新臺幣(下同)16萬元,至94年6月間,因戊○○未按時支付利息,甲○○與丙○○曾多次向戊○○催討,同年6月12日晚間約8時許,甲○○、丙○○邀同友人丁○○前往臺北縣○○鎮○○路○○○巷○○弄○號戊○○住處,欲與戊○○及其家人討論償債事宜,其間因甲○○不滿戊○○及其姊 盧碧玲 所提償債計畫,為迫使戊○○儘速清償借款,竟對戊○○及盧碧玲喝斥稱「如果這件事情不能解決,讓我們空手而回,不能對我們老闆有個交代,我以性命擔保,就這兩天內,他(指戊○○)絕對會出事」、「我以性命擔保,就這兩天內,他絕對會出事」等加害戊○○生命、身體及自由之話語,恐嚇戊○○,致生危害於戊○○之安全,雙方因無法達成協議,遂不歡而散。至同日夜間約11時許,甲○○為達成討回金錢之目的,遂與丙○○、丁○○共同基於犯意聯絡,撥打電話告知戊○○出面談判,否則要直接到盧家給其難看,並傳送內容大意為如不出面處理,老公(指戊○○)會出事情等內容之手機簡訊給戊○○的女友乙○○,以此脅迫之方式使戊○○及乙○○心生畏怖,不得不離開戊○○之住處,而搭上由甲○○所駕駛內載丙○○、丁○○之X2-5577號自用小客車而行無義務之事。戊○○、乙○○上車後,甲○○即駕該車往淡海方向行駛,途經丙○○任職之福特億和汽車公司前,由丙○○下車駕駛另一部Z8-6896號自小客車,與甲○○駕駛之X2-5577號自用小車共同前往淡海沙崙海水浴場,抵達後,再分別由甲○○、丙○○2人將戊○○載至淡水第2碼頭工地,予以毆傷(傷害部分業據戊○○撤回告訴),丁○○則將乙○○載至臺北縣○○鎮○○路292之1號其所承租之房屋內,並承前以脅迫方式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概括犯意,趁乙○○擔憂戊○○安危時,要求乙○○簽發本票代為清償,乙○○先予拒絕,丁○○進而以「恐怕你家會出事」之話語脅迫乙○○,使乙○○心生畏怖,當場簽發28,000元之本票1張而行無義務之事,待乙○○簽好本票後,甲○○與丙○○始帶同戊○○到丁○○租屋處外會合,由甲○○及丙○○駕車將戊○○及乙○○載回住處後逃逸,嗣經戊○○之家人報警並告知車號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戊○○、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丙○○、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戊○○、乙○○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警員職務報告書1份、指證照片12幀、蒐證錄影光碟1張、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以加害生命、身體及自由之話語,恐嚇戊○○,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又被告甲○○、丙○○、丁○○以脅迫之方式,使戊○○、乙○○上車談判行而無義務之事,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另丁○○復以脅迫之方式,使乙○○簽發本票,亦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被告甲○○、丙○○、丁○○先後接續以打電話及傳簡訊之方式,脅迫戊○○、乙○○2人上車談判,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處。被告甲○○等3人就上述強制戊○○、乙○○2人上車談判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丁○○先後2次之強制犯行,時間緊接,方法類似,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甲○○所犯恐嚇罪及強制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又公訴意旨雖漏論丁○○第2次之強制行為,惟該部分事實業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中記載明確,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3人因戊○○積欠債務無法提出償債方案,衝動之下,觸犯本罪,事後已坦承犯行,且獲被害人之寬諒,態度尚稱良好,及其各自之犯罪手段、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被害人之關係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甲○○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查,被告甲○○、丙○○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丁○○雖因麻藥案件,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5年,惟於緩刑期滿,其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是該刑之宣告,依刑法第76條之規定已失其效力,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在卷可參,其等因債務問題,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並經科刑判決,應能知所惕勵,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丙○○於上揭時、地將戊○○打傷,因認甲○○、丙○○尚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等語。然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1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茲告訴人戊○○已於本院準備期日撤回告訴(見本院95年3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揆諸上開說明,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被告甲○○、丙○○所犯傷害罪與前開論罪科刑之強制罪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05條、第304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3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馬傲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玉瓊中華民國95年3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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