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1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112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任泓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6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任泓愷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任泓愷(綽號「 莫在提 」、「 小莫 」)基於指揮及招募他人參加犯罪組織之犯意(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嫌,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3378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815號判決在案,尚未確定),於民國110年3月間,招募同案被告 游偉誠 (已由本院另行審結,尚未確定)加入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並擔任下游車手取款時之指揮者;同案被告游偉誠則擔任車手取款之工作。嗣被告、同案被告游偉誠、其他車手及詐騙話務機房等人,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詐欺機房成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 陳麗華 ,並佯稱其女兒遭人限制行動自由,需要支付現金才釋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0年3月22日上午10時41分許,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將現金裝入紙袋內放置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某自小客車輪胎下方。嗣被告以電話指示同案被告游偉誠前往將裝有10萬元之紙袋取走後,交予其指派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並層層轉交繳回該集團,而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遭隱匿而難以追查,被告則支付1000至2000元之報酬予同案被告游偉誠。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藉補強證據之存在,限制自白在事實證明上之價值。茲所稱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資料而言。其所得補強者,雖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仍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又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若共同被告具有共犯關係者,雖其證據資料大體上具有共通性,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不可攏統為同一之觀察。兩名以上共犯之自白,倘為任意共犯、聚合犯,或對向犯之一方共同正犯之自白,不問是否屬於同一程序,縱所自白內容一致,因仍屬自白之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故此所謂其他必要證據,自應求諸於該等共犯自白以外,實際存在之有關被告與犯罪者間相關聯之一切證據;殊不能逕以共犯之自白相互間作為證明其中一共犯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末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數人間事前有所謀議而直接發生者為限,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屬之;惟共同正犯間有無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及有無參與分擔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均應依嚴格之證據予以證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0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同案被告游偉誠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或證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所使用社群網站Facebook帳號暱稱係「莫在提」、綽號「小莫」等情(見偵卷第36、147頁、本院卷第210頁),然堅詞否認有何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未在此期間加入任何詐欺集團,不認識游偉誠等人,我不知道他為何指證我,我之前有詐欺前科,上手說被抓的時候,要講有詐欺前科的人,我從109年11月5日假釋出監,外面很多人都知道我這個人,應該是有人教他們要指認我等語(見本院卷第210至211頁、第231頁)。經查:
㈠同案被告游偉誠前於110年4月6日警詢時證稱:我於Facebook
上看到暱稱「莫在提(小莫)」之人,在打工社團po文撿一次東西領1000至2000元之酬勞,我就好奇詢問,他就叫我留下手機號碼,會有公司的人打電話給我;「莫在提(小莫)」本名是任泓愷,他召募我,也指示我,是我的上手;公司於110年3月22日9時許(不知何人)打電話給我,叫我搭乘計程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下車,告知我客人(即告訴人)特徵後,在附近察看客人是否有彎腰放置的動作再行回報,我回報之後,等客人離去,再依照公司指示撿取客人放置的一包牛皮紙袋,我於同日10時許,前往上址,之後於同日12時許,搭乘計程車返回我所居住、位在臺中市○○市○區○○路000號之「閒雲小居會館」,我一上計程車,公司就打電話給我,指示我把東西放置在302號房後離開,公司會再指派人前往拿取等語(見偵卷第16至17頁)。於110年5月8日警詢時證稱: 郭逸凡 和任泓愷是車手頭,負責打電話給我、 白蹕齊 、 嚴士閔 、 周宏育 ,指示我們擔任車手工作,我都見過他們本人,郭逸凡和任泓愷在我加入集團時,有來找過我,跟我說明工作內容等語(見偵卷第20至21頁)。
於110年5月22日警詢時證稱:110年3月22日當天,是任泓愷早上用未顯示來電號碼打電話到我本人的手機指示我,因為他之前跟我見過面,我聽過他的聲音,所以知道是他打電話給我,我第一次警詢時說不知何人指示,是因為我一開始不知道他的本名,後來是嚴士閔找他的Facebook給我看說這個人就是任泓愷,所以我才知道,此案只有任泓愷打電話指示我,不知道交錢的對方是誰等語(見偵卷第34頁)。另於110年11月4日偵訊時證稱:我是在110年3月中至3月底加入本案詐欺集團,3月22日是我第2次去拿錢,當天是我先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那裡等,有人打電話給我說,有人會放東西在那附近,叫我再過去拿,紙袋是交給「莫在提」,本名任泓愷,他叫我去拿提袋而已;我之前是在Facebook上認識任泓愷,之後我跟他見面過1次,他叫我留紙飛機的APP帳號給他,他都是用該APP跟我聯絡,3月22日這天,是任泓愷打給我,叫我去幫他拿紙袋,我跟他說已經拿到後,任泓愷叫一個年輕男生跟我拿,報酬是任泓愷當天晚上過來找我給我的等語(見偵卷第176至177頁)。然以實務上詐欺集團之分工方式,在社群網站Facebook等處,以徵才廣告為餌,藉此招募欲應徵工作之人加入詐欺集團,及指揮車手前往向被害人取款或持金融卡提領詐欺贓款之人,通常並非同一人,且為隱匿自己身分,通常亦不會利用本人慣用之社群帳號,以免事後極易遭其他集團成員指認其人,被告既不否認其確有使用暱稱「莫在提」之Facebook帳號,則其是否會使用該帳號公然貼文招募不特定人加入所屬詐欺集團,已非無可疑。且依同案被告游偉誠初於110年4月6日警詢時,先證稱當日「公司(詐欺集團,何人不知道)」撥打電話指示其搭乘計程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又證稱其係在社群網站Facebook之打工社團見暱稱「莫在提」之人,張貼關於「撿東西」、「每次報酬1000至2000元」之工作訊息,並指認「莫在提」係被告本人,由此推敲其意,該次證述所指撥打電話予同案被告游偉誠通知其前往現場取款之人,與其所指證Facebook帳號暱稱「莫在提」之被告,應非同一人,同案被告游偉誠其後改稱係被告撥打電話通知其前往取款,已有前後證述不一之瑕疵,難以遽採。且本案並未查獲被告與同案被告游偉誠之間相互聯繫之對話或通聯紀錄,且被告係在同案被告游偉誠於110年4月6日供出其為共犯後,始於110年7月28日到案說明,距離同案被告游偉誠遭查獲時間,已相隔甚久,亦未查得被告與同案被告游偉誠,或同案被告游偉誠所稱白蹕齊、嚴士閔、周宏育等取款車手之間相互聯繫之對話或通聯紀錄,依上說明,自無法僅以同案被告游偉誠前揭證述,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㈡又用以擔保共犯不利陳述之補強證據,指除該共同正犯不利
於其他正犯之陳述外,另有其他足以證明所述其他被告共同犯罪之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判決意旨參照)。數罪併罰案件,因其所涉及之訴訟客體有數個以上,各個犯罪事實彼此互不相屬,故均須有補強證據,不得籠統為同一之觀察。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等罪,對每一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方式、洗錢方式、招募加入犯罪組織對象等,均為該罪之構成要件要素,在一罪一罰情形下,檢察官須對每一犯罪事實舉證證明之。本案被告縱有招募同案被告游偉誠加入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並有指揮集團內同案被告游偉誠等車手之行為,惟亦未能逕認被告對於每次犯行均有參與指揮,仍應就其實際參與部分負其責任。而依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第39至41頁、第143至144頁)及卷附員警職務報告書(見偵卷第1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43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車行紀錄、「閒雲小居會館」地址資料、同案被告游偉誠衣著照片(見偵卷第45至61頁)、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卷第63至64頁)等,僅能證明告訴人於110年3月22日9時許,接獲不詳詐欺集團女性成員來電,佯稱其為告訴人之女兒,在上班途中被人帶走,打得頭破血流云云,復由另名不詳男性成員,佯稱告訴人之女兒欠債不還云云,告訴人因而於同日10時41分許,提領現金10萬元後,依指示將上開現金裝入紙袋後,放置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輪胎下方,及僅能證明同案被告游偉誠確有參與本件詐欺集團,其於同日10時37分許,前往上開地點,將上開裝有現金10萬元之紙袋取走後,攜回其所居住、位在臺中市○○市○區○○路000號之「閒雲小居會館」,再由另名不詳詐欺集團男性成員,於同日11時24分許,前往上開「閒雲小居會館」拿取上開款項之事實,無從據以佐證被告確有指示同案被告游偉誠前往上址取款,及於同日晚間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向被告取得1000元之報酬,而有共同參與公訴意旨所指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
㈢檢察官雖聲請同案被告游偉誠、證人嚴士閔、郭逸凡到庭作
證,惟本院業已傳喚、拘提同案被告游偉誠、證人嚴士閔、郭逸凡3人,渠等均未到庭,且上開3人縱若到庭接受詰問,其等所為對於被告不利陳述部分,仍屬共犯之自白,須有其他足以證明其等所述被告有共同犯罪之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等自白與事實相符,始得作為不利他被告之證據,是在其他證據不足以補強其等陳述屬實之情況下,亦無從僅以同案被告游偉誠、證人嚴士閔、郭逸凡所為不利於他共犯即被告之自白,資為認定犯罪之依據。
五、綜上所述,除同案被告游偉誠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上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難僅憑同案被告游偉誠之供述,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上開犯行,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李宜璇
法官黃凡瑄
法官孫藝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詩涵中華民國111年1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