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8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武燕琳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5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乙○○係同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同廣公司)之負責人,因與辛○○所經營之惠安公司共同參與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下稱北港醫院)看護業務招標,為求順利得標,竟意圖散佈於眾,於民國95年9月18日,在該醫院護理之家6樓之供倉庫使用之公眾得出入之房間內佈告欄上,張貼內容記載:「本公司前督導辛○○,去年因帳戶不清、和惡意破壞如下:1.侵佔公款,該給付6樓護理之家實習費10,000元未交與畢護理長。2.苛扣員工薪資,己○○9,000元工資。3.檢舉公司違反勞基法(員工12小時超時工作)遭公司免職。但基於愛才並給予改過自新機會,今年年初重回公司任職。但辛○○不但不思悔改,如今又惡意中傷公司,並企圖挖角帶走員工,如此惡烈行為,應給予嚴厲譴責,特此公告。」等文詞之公告一紙,誹謗辛○○,足生損害於辛○○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
二、本件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之罪之案件,依96年3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規定,為獨任審判之案件。
三、證據能力:
(一)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方法:
1、證人庚○○96年6月14日偵訊筆錄。
2、證人甲○○96年6月14日偵訊筆錄。
3、被告乙○○之警、偵訊筆錄。
4、公告1份。
5、現場位置圖1張。
6、照片6幀。
(二)被告及辯護人所提出之證據方法:
1、 鍾秋凰 、己○○、 黃阿雙 、 陳幸嬪 、 翁秋香 之聲明書(陳述)。
2、同廣公司撥薪表影本。
3、慈愛綜合醫院之證明書影本。
4、同廣公司之請款單原本及同廣公司編號005652號請款單影本。
5、同廣公司函雲林縣勞工局之函文影本。
6、雲林縣政府94年11月29日函及勞動基準法罰鍰案件處分書影本。
7、勞保局函覆之勞工保險加保申請表影本。
8、本院96年度六勞小字第1號判決影本。
9、北港醫院95年9月薪資明細表原本。
10、說謊代價學習單影本。
11、北港醫院宿舍照片7幀。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上開檢方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全部及辯方所提出之同廣公司之請款單原本、同廣公司函雲林縣勞工局之函文影本、雲林縣政府94年11月29日函及勞動基準法罰鍰案件處分書影本、勞保局函覆之勞工保險加保申請表影本、本院96年度六勞小字第1號判決影本、北港醫院95年9月薪資明細表原本、北港醫院宿舍照片7幀等證據方法,兩造均同意為證據使用,其中除被告之筆錄,係被告本身之供述證據,無傳聞證據排除之適用,而被告又無抗辯該等筆錄之作成有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亦無違反被告訴訟法上權利保障之事項,自得為證據,其餘證據方法既經二造同意為證據使用,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認有證據能力。而辯方所提之證人鍾秋凰、己○○、黃阿雙、陳幸嬪、翁秋香之聲明書(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同廣公司撥薪表影本、慈愛綜合醫院之證明書影本、說謊代價學習單影本、同廣公司編號005652號請款單影本,辯護人未證明其真正,又非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文書,因此無證據能力。至於檢察官所聲請傳訊之證人丁○○及辯方所聲請傳訊之戊○○,分別經檢察官及辯護人捨棄,附此敘明。
四、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2項之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
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509號解釋可參。再者,如果將刑法第310條第3項之規定,解釋為行為人必須負證明所言確為真實的責任,更無異於要求行為人必須證明自己的行為不構成犯罪,亦違反了刑事法上「被告不自證己罪」的基本原則。為避免上開違憲狀態之發生,實應對刑法第
310條之處罰範圍做嚴格之認定,而對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做取向於合乎憲法意旨的解釋。從而,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不應加諸於行為人,法院對於系爭言論是否為真實仍有發現之責任;並且對於所謂「能證明為真實」其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的真實,只要行為人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的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應將之排除於刑法第310條之處罰範圍外,認行為人不負相關刑責,最高法院94年臺上字第5247號判決參照。
五、經查:
(一)關於檢察官所舉被告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公告事項一:「侵佔公款,該給付6樓護理之家實習費10,000元未交與畢護理長」。查證人丙○○於本院交互詰問時證述:他有將實習費10,000元交給辛○○,他去文具店買送貨單作為請款單用,所以把送貨單字樣劃掉改為同廣公司請款單,請款單上簽名「 仁睦 」2字,是辛○○本人書立的等語,佐以被告所提出之同廣公司之請款單原本1本,的確送貨單字樣經劃掉改為同廣公司請款單,而記載事項也都請款項目,足見證人所言無虛。而請款單上編號005651號及編號005653號間,獨缺編號005652號,編號005651號及編號005653號上,有「仁睦」2字,證人丙○○指證那是辛○○本人所簽具,雖被告所提之編號005652號請款單影本,其影本不足為證,但證人丙○○指證該影本請款單是辛○○本人具領實習費10,000元所簽立,並非不可相信,因此辛○○確實具領實習費10,000元無誤。又證人丙○○指證:實習費10,000元確實有交給辛○○,但是畢護理長說沒有收到,後來他有再交給畢護理長10,000元等語,從證人上開所述可知,被告與辛○○間確實存有實習費10,000元之爭議,則被告懷疑辛○○侵占實習費10,000元,尚非毫無根據。
(二)關於檢察官所舉被告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公告事項二:「苛扣員工薪資,己○○9,000元工資」。查證人己○○於本院交互詰問時證述:他離職前應領25,000元,只領到9,000元,管帳的是辛○○,後來他父親有去問被告,被告說會再補給他;9,000元是分2次拿,是他父親向辛○○要的,第1次辛○○拿5,000元,第2次辛○○給4,
000元,後來有再講,父親與辛○○講到翻臉,講不下去,不足部分不確定有無補足等語。佐以被證2之同廣公司撥薪表己○○之薪資亦記載25,000元,足見己○○應領25,000元,卻只領9,000元,則被告懷疑辛○○苛扣員工己○○薪資,自非無據。
(三)關於檢察官所舉被告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公告事項三:「檢舉公司違反勞基法(員工12小時超時工作)......惡意中傷公司,並企圖挖角帶走員工......」。依據卷附同廣公司函雲林縣勞工局之函文、雲林縣政府94年11月29日函及勞動基準法罰鍰案件處分書等證據,可知同廣公司確實遭人檢舉員工超時工作違反勞基法,則被告供述當時與辛○○交惡,懷疑檢舉人為辛○○,顯非無的放矢。又當時為同廣公司員工 蕭嘉妍 於本院詰問時證述:同廣公司結束前一個月,辛○○有一一跟我們接觸,要我們繼續留下來,如甲○○、翁秋香、 吳鑽勝 等人,同廣公司員工後來都到惠安公司工作等語,可見辛○○在同廣公司結束前已一一跟同廣公司員工接觸,要同廣公司員工到惠安公司工作,因此被告懷疑辛○○企圖挖角帶走員工,更非無據。
(四)以上,被告雖不能證明其公告內容之言論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為公告,乃根據合理懷疑所為,顯非故意或重大過失或輕率而捏造虛偽事實,自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揆諸理由三說明,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福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姵君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