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秩字第3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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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2年度中秩字第30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HOADINHPHONG(中文姓名: 華庭豐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2年5月9日中市警一分偵社維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
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HOADINHPHONG(中文姓名:華庭豐)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
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2年3月23日12時40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街○○○號(第一廣場)。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HOADINHPHONG(中文姓名:華庭豐)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經警當場查獲,並有查獲員警之職務報告書1份、照片8幀附
卷可稽。另移送卷內未有該把刀械之扣案資料,故未予沒入
,附此敘明。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1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金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5月14日
書記官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三條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
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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