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574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訴訟代理人 吳紹滄
被 告 梁嘉清
楊志宏
李慶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玖仟零參拾柒元,及自民國
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梁嘉清、楊志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李慶
利澤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梁嘉清於民國89年8月25日邀同楊志宏、李慶利
為連帶保證人向高新商業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
被告3人並於89年8月28日共同簽發到期日為94年8月28日
,票面金額40萬元,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而高新
商業銀行嗣於94年11月26日與原告合併,合併後以原告為存
續公司,詎被告僅繳息至94年8月28日,尚積欠原告本金37
萬9,037元及自94年8月28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9%計
算之利息,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梁嘉清、楊志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被告李慶利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到庭陳述
略以:伊曾就個人債務與高新商業銀行達成和解,並依和解
條件履行3至5期等語置辯。
五、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授信約
定書、保證書、分期攤還表各1份為證,核屬相符,且為李
慶利所不爭執,而梁嘉清、楊志宏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
至李慶利雖辯稱曾與高新商業銀行達成和解,並依和解條件
履行3至5期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且該和解係針對李慶
利對原告之個人債務,與本件借款債務無關乙節,亦為李慶
利所不爭執(均見本院102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本
院自無從為有利於李慶利之認定。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中華民國102年5月1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施懷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5月14日
書記官童秉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