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02年度新簡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新簡字第1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東章一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鮑述蘭 即梁 鮑麗月 即鮑麗月
被   告  梁楊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鮑述蘭、梁楊笑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零玖佰肆拾
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
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零玖佰肆拾捌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鮑述蘭、梁楊笑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及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緣訴外人 梁志德 邀同鮑述蘭及梁楊笑為連帶保證人前於民國
(下同)93年6月25日向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臺東企銀)申請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0萬
元整,自93年6月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30期,按期
於當月25日平均攤還本息,利率為按年利率12%固定計算,
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未超過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違約金,如有任何一期未如期清償時,自視為全部
到期,有授信約定書可稽。
㈡、查訴外人梁志德業於97年8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皆辦理拋
棄繼承。詎債務人等自94年11月26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
尚有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拒不清償。案經臺東企銀讓與債權
予債權人並經公告通知被告後,屢次催告其速來償還,猶置
之不理,爰依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四百七十七條規定,
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判決如訴之聲明之請求並聲明以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時,再度作為債權讓渡通知到達被告之
時點。
㈢、又查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授信約定書中有被告梁楊笑之指印
,並有訴外人梁志德及被告鮑述蘭等二人為見簽人,另有銀
行行員 江瑞琦蕭佳鋐 等二人見簽並標註時間地點,已生簽
名效力等語。
㈣、並聲明:被告等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40,948元,及自九十四
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
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
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梁楊笑據其以前到庭答辯略以:伊有去過臺東企銀,惟
並不知道是去做什麼事情,因為伊不認識字,回來後伊兒子
也都沒有告訴伊做甚麼事情;另被告鮑述蘭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的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東區中小企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授信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帳卡及
公告報紙、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南院龍家家97繼字第2059號家
事庭通知等影本為證,雖被告梁楊笑以前開情詞,資為抗辯
,被告鮑述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
參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被告既已到銀行,且授信約定
書亦有見證人同場,係為訴外人梁志德辦理貸款擔保連帶保
證人之事實,自屬明確,因之被告梁楊笑上開所辯,自不足
採信。本院依據上開調查資料,足以認定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又本件係本於被告二人為訴外人梁志德之連帶保證人,應負
連帶給付之責,自與訴外人梁志德死亡後,是否有無拋棄繼
承一事無涉,併此敘明。
㈢、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鮑述蘭、梁楊笑二人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
約金,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
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
第2項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已分別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又因本件訴訟除原告支出裁判費1,550元及公示送
達費100元,兩造未有其餘費用支出,本件訴訟費用額應確
定為1,650元,爰於主文第2項為由被告連帶負擔訴訟費用之
諭知。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
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9日
書記官劉瑞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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