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23號
原 告 何承軒
訴訟代理人 吳麗珠
被 告 謝姍珊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二年四月二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於民國一0一年八月二十七日向原告借款美金五千一百
元,折合新台幣(下同)十五萬三千元,以繳納其在美國加
州大學語言課程之學費,約定應於一0一年九月返還,詎屆
期被告未依約清償,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依
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十五萬三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
提出美金支票影本及原告在金融機構之提存交易明表影本各
一紙為證。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當時是開美金五千一百元支票給被告的學校註冊,兩造原為
朋友關係,原告不可能幫被告繳學費,因原告薪資每月只三
萬多元,當時因兩造在交往,就沒有寫借據等語資為抗辯。
貳、被告抗辯:原告與被告是男女朋友關係,是原告自願幫被告
繳學費,被告並未向原告借款。去美國之前,被告在台灣有
上班,原告先去美國,要被告辭掉台灣的工作去美國讀書,
原告說要幫被告辦學生簽證及出學費,到美國,兩造繼續交
往,直至一0一年年底,因原告之母(按即原告訴訟代理人
)不希望兩造交往,兩造才未繼續交往等語置辯。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
,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
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
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
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
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
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
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0四五號判決參照)經查
,被告對於原告有給付系爭金額做為其繳納學費之用等事實
固不爭執,惟否認有借貸之事實,並以前詞置辯。原告除提
出前開繳納被告學費之支票及原告在金融機構之提存交易明
細表外,並未能舉證證明兩造就系爭款項係基於借貸意思相
互表示合致而交付。參以兩造當時為男女朋有關係,尚難僅
以原告給付被告前開款項做為被告繳納學費之用,即遽謂系
爭款項係被告向原告借貸。綜上所述,原告對於兩造間有借
貸關係之事實既未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系爭十五萬三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二、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華民國102年5月1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5月14日
書記官黃英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