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簡字第6103號
異 議 人
即 債務人 益興昌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小月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 詹巧薇 間給付票款聲請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
令事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2年3月26日所為102
年度司促字第6593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
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8條定有明
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26日就相對人詹巧薇聲請對異議人所
發之支付命令,業於102年3月29日送達異議人之營業所所在
地址即臺北市○○區○○○路○○○號2樓,有送達證書附在上
開支付命令卷內可稽,其20日之異議不變期間計至102年4月
18日即已屆滿,惟異議人遲至102年4月23日始提出本件異議
,亦有本院卷第1頁收件戳日期載明可稽,顯已逾上開法定
不變期間,其聲明異議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8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1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張明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5月14日
書記官劉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