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簡字第6224號
原 告 陳珮瑜
黃阿玲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 鄭鍾秋榮 、 鄭淑媛 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
,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調閱本院10
1年度司執字第138586號卷內資料,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4萬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臺北市
○○區○○路○○○號)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
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君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