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簡字第27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交簡字第27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交簡字第270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96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在酒後已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猶貿然駕駛汽車上路,並因而發生車禍事故,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所為實無可取,復參以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經換算後達每公升1.113毫克及事後已與車禍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6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6月16日
書記官吳韻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9652號被告乙○○男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縣○○鎮○○○路○○巷○○號居高雄縣○○鄉○○路○○○巷○弄48之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服用酒類後,反應力及注意力均會降低,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98年2月21日22時30分許,在高雄縣岡山鎮某海產店飲用高粱酒及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縣○○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98年2月22日0時50分許,行經高雄縣○○鎮○○路與大德一路口,因不勝酒力,不慎與沿高雄縣○○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由 史登進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再撞毀岡山基督長老教會前電動大門,致乙○○及史登進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乘客 劉蕍綾 受傷(過失傷害部份未據告訴),於送醫救治後,經警託高雄榮民總醫院對乙○○抽血檢測,發現其血液中酒精濃度檢測值為222.6mg/dl(換算成酒測器呼氣值為每公升1.113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車禍處理小組委託醫院實施血液中酒精濃度檢驗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蒐證照片26張等附卷可稽。按刑法第185條之3立法意旨所規範者乃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所稱「不能安全駕駛」係法務部參考德國、美國之標準,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0.55mg/l或血液濃度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即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經查,本件被告明知飲用酒類後將致反應力及注意力降低,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於飲酒後駕車,而其血液酒精濃度檢驗值為222.6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已達
1.113mg/l,顯逾上開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且查獲時被告復有車禍肇事之情形,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報告書在卷可參,足見被告控制及反應能力均受影響,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疑。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5月4日
檢察官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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