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9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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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9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97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政璋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政璋與告訴人 楊宗勳 同係服刑於法務部○○○○○○○○○○○○○○),2人同住嘉義監獄禮舍8房內,告訴人以腳踹踢小椅子因而撞到被告足部,雙方因細故發生口角,被告遂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臉部,繼而2人發生互毆(告訴人所涉犯嫌,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致告訴人受有頭頸部表淺傷合併兩側臉頰疼痛、左側臉頰紅腫、右手表淺抓傷、左後上背表淺抓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涉嫌上開犯罪事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聲請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附本院卷可參,依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凃啓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書記官林美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