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六簡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六簡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六簡字第282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淑芬
鄭淑幸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淑芬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淑幸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鄭淑芬、鄭淑幸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
絡,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某時,在雲林縣○○市○○路000號之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斗六西平店,徒手竊取附表所示之物品。嗣該店經理 許筱婷 發現失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影像而循線查悉上情。
㈡案經許筱婷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鄭淑芬、鄭淑幸於警詢筆錄及檢察官訊問筆錄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許筱婷於警詢筆錄中之指訴。
㈢監視器影像擷圖、全聯實業(股)公司斗六西平分公司客人購買明細表、和解書各1份。
三、核被告鄭淑芬、鄭淑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等就上揭所犯之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鄭淑芬前有多項竊盜前科,素行不佳;被告鄭淑幸則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等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共圖不勞而獲,徒手竊取被害人之財物,顯見其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等竊盜犯行係徒手竊取,手段平和,所竊財物價值不高,犯罪情節及損害程度尚屬輕微,其等犯後坦承犯行,頗有悔意,態度良好,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告訴人寬恕,有被告等提出之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另酌被告2人為姊妹關係,其等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資料)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再酌被告鄭淑幸並無前科,即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復參上揭各情,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諒應知所警惕,故認為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等犯後業與告訴人和解成立而如數賠償其等犯罪所得財物之金額,有和解書在卷可參,已達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效,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次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吳基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金雅芳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附記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等行竊物品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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