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朴交簡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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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朴交簡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朴交簡字第28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佳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偵字第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佳泰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件車禍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交通小組警員 羅宛真 依據勤指中心之轉報前往現場處理時,並不知肇事者為何人,被告在場主動向其坦承為肇事駕駛人一節,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見警卷第23頁),故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員到現場處理前,警員既不知犯罪人為何人,仍屬未發覺之罪,而被告對於該未發覺之罪主動坦承其係行為人,表明自首願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卻疏未恪遵交通規
則,不慎自後撞及告訴人汽車致人受傷,誠有不該,惟過失固非如故意行為般惡性重大,被告犯後始終坦認己過,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金額新臺幣13萬元,然迄未履行賠償,慮及告訴人傷勢非重與意見(見朴交簡卷第19-21頁調解筆錄、第9頁與第23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暨被告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及另案通緝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朴子 簡易庭法官王品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戴睦憲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