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虎交簡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虎交簡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虎交簡字第143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SEEYANGNOKSANGUANSAK(中文姓名:沙萬沙,泰
國籍)
在臺聯絡地址:臺北市苓旅-站前店(已出境)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815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SEEYANGNOKSANGUANSAK(中文姓名:沙萬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外人入出境資料檢視查詢資料、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三、本院考量刑度的理由:按行為人服用酒類後雖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然此係基於交通運輸與公共安全之考量,而動力交通工具之駕駛行為須手、腳、眼、耳多重感覺意識器官彼此高度配合,且須對於周遭道路車況持續保持極高之注意力,始得以順利安全完成駕駛,是以飲酒後,若致身體各部之相互協調或高度注意之持續上產生障礙,駕駛過程中極易產生危險而肇禍(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658號判決意旨參照),足見酒後駕車行為具有高度之危險性,而本案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4毫克(MG/L),則當其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時,無異開啟所有用路人之高度風險,因被告行車搖晃即時為警攔查,未造成其餘用路人傷亡,否則豈是被告能加以承擔,而邇來社會上酒駕傷亡事件頻傳,立法者順應民情不斷提高酒駕刑度,所著重者是在於飲酒後駕車此一行為之痛惡,司法機關自當予以回應,對酒駕之人不宜寬待,否則無異縱容酒駕之危險行為一再發生,被告必須為自己所作所為付出一定代價,才能深切知悉酒駕之危害並心生警惕;惟念及被告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錄表可查,並非習於酒後犯罪之徒,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所駕駛之交通工具為微型電動二輪車,行經時間為早上時段,行經路段為一般鄉鎮道路,此有GOOGLEMAPS地圖查詢存卷可考,對交通用路人已生潛藏的危害,兼衡被告自陳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職業欄】、【教育程度欄】、【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勿再犯。
四、被告係泰國籍之外國人,來臺觀光逾期居留,在我國犯罪而受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自不宜繼續居留國內,依刑法第95條規定,本院雖得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為驅逐出境,惟被告已於民國113年7月5日經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收容所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6條及第38條之5規定,執行驅逐出國處分,有該所113年6月14日移署南高所字第1138279516號函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參,本院認無再予宣告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雲林縣○○鎮○○路00號)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王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秀虹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15號被告SEEYANGNOKSANGUANSAK(泰國籍)
男37歲(民國75【西元1986】年
00月0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區○○街0○0號(已離境)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SEEYANGNOKSANGUANSAK(中文姓名:沙萬沙)自民國113年5月12日8時30分許起至9時許止,在其位在雲林縣褒忠鄉宿舍內飲用米酒後,其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飲用完畢後騎乘微型電動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43分許,行經雲林縣褒忠鄉雲9線路段時,因行車搖晃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4時許,經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1.14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SEEYANGNOKSANGUANSAK就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中均坦認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
檢察官李鵬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
書記官林于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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