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六簡字第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六簡字第278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建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213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黃建銘犯竊盜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建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其素行非佳,本次猶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恣意竊取他人物品,顯見被告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除造成被害人財產上損害外,亦危害社會秩序;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之手機業經被害人立據領回,有贓物發還保管單附卷可參;另考量被告竊取手段尚屬平和,暨被害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請求法院從輕量刑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參;復參酌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犯行竊取所得之手機1支,為被告本件竊盜犯行後所得之物,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發還保管單在卷可稽(偵卷第27頁),依上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王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洪秀虹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213號被告黃建銘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巷00號(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2月24日5時22分許,在雲林縣○○鄉○○路00號前,徒手竊取 沈春忠 所有並置放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置物盒內之智慧型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8000元,已發還),得手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沈春忠發覺遭竊報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建銘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沈春忠、證人 黃玉珠 於警詢中之指訴及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古坑分駐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認領保管單及監視器影像截圖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
檢察官李鵬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
書記官廖馨琪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