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家救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救字第52號聲請人甲○○住○○市○區○○路00號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訴請離婚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333號),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下稱嘉義分會)准予法律扶助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嘉義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審查表各1份為證。又聲請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並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均由聲請人任之、相對人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為形式審查之結果,亦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符合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故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寶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書記官李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