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六簡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六簡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六簡字第218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永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6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永生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為簡化判決,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另應補充:被告竊得之財物,核屬犯罪所得,原應宣告沒收,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此有斗六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憑,如再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雲林縣○○市○○路00號)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陳定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書記官陳佩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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