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1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149號原告甲○○○
號二樓被告 游國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一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與被告於民國六十年六月二十八日結婚,婚後育有二多次於原告拒絕給付金錢後,心生不滿,出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多次受傷,令原告身心痛苦。
(二)被告有工作能力,卻自七十年間起長期未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予原告,不顧原告及子女之生活,悉賴原告工作並兼差賺錢,一人獨力負擔家計,扶養兩造所生之子女。
(三)被告於八十年間,無故自兩造當時設於台北縣土城市○○街○○巷○弄○號二樓之住處離開,遷至他處居住,此後從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兩造分居迄今約已十四年。
(四)綜上,被告前曾多次毆打原告,長期不負擔家計,雙方復分居多年,雙方已無感情存在,婚姻已破裂,名存實亡,兩造間顯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三、證據:提出 游惠雯 、 游婉婷 。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否認或爭執原告之主張。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
三、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婚後經常因缺錢花用而向原告索討金錢,多次於原告拒絕給付金錢後,心生不滿,出手毆打原告,致原告經常受傷,令原告身心痛苦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兩造之女游惠雯、游婉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妳們有看過爸爸對媽媽施暴嗎?)有,小時候。」等語屬實,證人游惠雯復證稱:「他們吵架很多次,打人的情形至少
三、四次以上,都是在吵架之後,爸爸動手的,還會拿東西丟媽媽,我看過媽媽受傷、瘀青,大部分都是打媽媽的頭。」等語(均參見本院九十四年三月二日言詞辯論筆錄)。
(二)原告主張被告有工作能力,卻自七十年間起長期未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予原告,不顧原告及子女之生活,悉賴原告工作並兼差賺錢,一人獨力負擔家計,扶養兩造所生之子女之事實,核與證人游惠雯、游婉婷證稱:「(問:爸爸有無工作能力?從事何種工作?)有工作能力,平常是開計程車。」、「(問:爸爸在離家之前,是不是就已經沒有給付家庭生活費用?)爸爸已經很多年沒有給付了。」、「(問:爸爸離家之後,有無給付家庭生活費用給媽媽?)都沒有。」等語情節相符(參見同上筆錄)。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年間,無故自兩造當時設於台北縣土城市○○街○○巷○弄○號二樓之住處離開,遷至他處居四年之事實,亦經證人游惠雯、游婉婷一致證稱:「(問:兩造現在是否同住?)沒有。」、「是爸爸離開家裡。」、「(問:爸爸何時地離開?)爸爸大約是在民國八十年間,當時我們住在台北縣土城市○○街○○巷○弄○號二樓。」、「(問:爸爸離開家裡之後,有無主動與媽媽或其他家人聯絡?)沒有。」等語明確(參見同上筆錄)。
(四)綜上,原告所為上開主張與所舉證據及事實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且衡諸證人游惠雯、游婉婷為兩造之女,其等與被告為至親關係,要無羅織誣指被告之必要,其等證言自堪採信。是依上開事證,原告主張之事實,依本院調查之結果,自應認為真實。
四、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院八十六年三月四日八十六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經查:
(一)本件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多次因索討金錢未果後動手傷害原告,而實施家庭暴力之情事,其顯然無視於原告之尊嚴及人身安全,而對原告之身、心造成莫大傷害致受有痛苦,其行為已嚴重危及婚姻共同生活之維繫基礎。
(二)被告有工作能力,卻長期未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予原告供為家用,對於原告及子女之生活不與聞問,任由原告獨立負擔家庭生活費用,顯見被告對家庭未盡為人夫之責,其已嚴重違反夫妻須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及互相扶持之婚姻目的。
(三)被告於八十年間,即擅自離家出走,從未返家與原告共同之實,彼此感情已因長期分隔而淡漠,此與夫妻以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有違,而失共同生活之基礎,兩造之婚姻於客觀上亦已生破綻,而顯無回復共同生活之希望。
(四)綜上所述,兩造於客觀上維持婚姻之情感不復存在,在主觀上亦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兩造間婚姻所生之破綻,已無回復之希望,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此項重大事由,尚非可歸責原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裁判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18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郭光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4月21日
書記官翁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