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50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1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154號),經本院訊問被告為有罪陳述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淨重為零點陸叁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共計壹小包(淨重零點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淨重為零點陸叁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小包(淨重零點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公共危險、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曾於民國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760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91年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44號裁定觀察勒戒,於90年6月7日執行勒戒完畢,經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由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6月8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5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2款所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3年6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1月19日晚間10時許止,在台北縣○○鄉○○路○段○○巷○○號4樓處,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3年11月19日晚間10時許,在其停放在台北縣蘆洲市三民國中附近之自小客車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經警於93年11月20日1時30分許採取尿液送驗結果,檢體呈安非他命及嗎啡均陽性反應,而悉上情。並扣得毒品海洛因(淨重0.63公克)及安非他命(淨重0.5公克)各1小包。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移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簽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對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此外,被告經警於93年11月20日上午
8時許採尿送驗結果(檢體編號:093437號),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尿液檢驗報告(見士林地檢94年度毒偵字第203號卷第22頁)及尿液委驗單各一件在卷可查(見上開偵查卷第20頁),且有安非他命1包(淨重0.5公克)及海洛因1小包(淨重0.63公克)扣案可稽。而該次扣案之白色晶體確屬安非他命,亦有毒品初步檢驗單及照片各一紙附於警卷內可佐;扣案之白粉經送驗結果則屬海洛因成分無誤,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40003695號鑑定通知書一件在卷可查(見上述偵查卷第16頁)。由上所述,足見被告所為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為認定之依據。次查,被告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44號裁定觀察勒戒,於90年6月7日執行勒戒完畢,經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由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6月8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5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而安非他命屬同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其施用前後非法持有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時間緊接,且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依連續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於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760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91年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均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及就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遞予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本院審酌被告已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之素行狀況,且前已有施用毒品紀錄,竟又為本件犯行,顯見其未知戒除毒癮,意志力薄弱,並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所生危害非鉅,暨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至扣案之白粉1小包(淨重0.63公克)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及白色晶體1小包(淨重0.5公克)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分,均已如前述,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之規定併予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
四、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涉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毒品罪,法定本刑並非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無意見,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71條、第51條第5款、第10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中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4月18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汪怡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94年4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