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簡字第5602號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訴訟代理人 黃威
陳怡君
被 告 尤嘉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6月14日上午10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4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葉詩佳
書記官 林錫欽
通 譯 陳敦序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零肆佰捌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貳萬貳仟伍佰陸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零肆佰捌拾柒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
9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
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
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日前與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訂立借貸契約,約定由被告向中國
信託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借款期間自民國
90年4月20日起至94年6月23日止,中國信託銀行並以其為被
保險人,與訴外人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蘇黎
世公司)簽訂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契約。詎被告未依約繳息
,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違約金,經蘇黎世
公司依約賠付中國信託銀行被告所欠款項,蘇黎世公司復將
前揭對被告之債權於96年9月15日讓與原告,爰依契約及債
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申請書
、借據、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帳務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
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林錫欽
法官葉詩佳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
合計2,6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