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159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159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聖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1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蘇聖鴻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蘇聖鴻無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稽;其大學畢業之學識程度、待業、已婚、需扶
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
有不良影響,衡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
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佐以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45毫克;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與被害人甫
冠齊駕駛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受傷(過失傷
害部分未據告訴),被告亦受有頭部外傷併鼻部鈍挫擦傷、
頸部挫傷等傷害之公共危險程度;兼衡其於警詢及偵查時均
坦承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雖請求宣告緩刑,惟被害人表示
不同意,因被告均未與之和解並賠償等語,有上開公務電話
紀錄表可佐,是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
書記官陳心怡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1177號
被告 蘇聖鴻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街○○○○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聖鴻於民國104年10月16日23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
○路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3瓶至翌日(17日)凌晨0時許,明
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
車,且其反應趨緩,已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竟仍執意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
於道路,欲返回其住處。嗣於同日0時24分許,行經新竹縣
竹北市○○路與華興街口時,與 甫冠齊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而受傷送醫(甫冠齊受輕傷,過
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於同日1時57分至醫院對蘇聖
鴻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45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蘇聖鴻於警詢及偵查之自白、(二)證人
甫冠齊於警詢時之證述、(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
四)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五)警員職務報告、(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七)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八)現場照片6張等在卷可資
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
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日
檢察官侯少卿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4日
書記官范兆圻
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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