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訴訟代理人 吳炳松
複 代理人 謝俊彥
被 告 李威德
李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雄簡字第407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5年5月31日上午9時3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6月14日
下午4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奕帆
書 記 官 郭南宏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玖佰壹拾捌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二點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
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零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威德於民國100年2月14日邀同被告李國
正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就學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為
新臺幣(下同)80萬元,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率0.55%計算,借款人應
於學業完成後滿1年之次日起依約攤還本息,如遲延履行,
則自轉列催收款日起,改按上開利率加年率1%計算利息,且
除依上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依上開利率之10%,超逾6個月以上者,依上開利率之20%
加付違約金,另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時,無須
事先通知或催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李威德自103
年12月28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165,918元及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李國正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申請
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借保人基本資料查詢、
就學貸款利率資料等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
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
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欠款、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淮許。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郭南宏
法官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
書記官郭南宏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77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300元
合計2,0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