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170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708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訴訟代理人  邱祖賢
       張嘉珊
       羅建興
被   告  黃哲輝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零柒佰叁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
柒萬肆仟叁佰陸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
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
息,併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約定條款第30條約定,合意以本院
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商銀)與交通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中國商銀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更
改公司名稱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
,依法中國商銀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之。再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6月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惟被
告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未清償等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申請書、約定條款、非商務卡之電催資料等影本及被告戶籍
謄本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是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
前述事實為自認,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
書記官劉曉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200元
合計2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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