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鳳簡字第337號
原 告 蔡禹鞍
被 告 吳柏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三月十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
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04年10月間,以其有購車資金需求為由,向原
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20,000元,雙方約定被告應自104
年12月5日起,於每月5日還款10,000元,若遲誤一期,願
賠償本金、利息合計840,000元,並簽立本票2紙作為擔保
。詎料被告遲至105年1月始給付第一期款,後續到期之款
項則均未依約返還。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1紙及被告簽發之本票2
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
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亦視同其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故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向原告借得前開原告主張之借款,
尚積欠原告本金410,000元未予清償,依兩造間約定,被告
既有遲誤清償之情形,即應賠償原告達借款金額2倍之本金
加利息,足認兩造間之真意應包含如有遲誤即應視為全部到
期一次清償之意,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清償所積欠之本金41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3月1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自
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
書記官唐佳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