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3年度桃簡字第1197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1197號
原   告  趙殿鵬
被   告  陳世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二
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叁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本票
2紙(下稱系爭本票)。詎原告遵期為付款提示後,竟不獲
付款,屢經催討仍無效果,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票據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本票2紙之金額及利息。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0,000元,及自民國10
3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2紙為證,經核屬相
符。且參以被告已去向不明,期日通知書係以公示送達之方
法為之,衡情應不可能向原告為清償等情,本院審酌上開書
證與原告所述相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未載到期日
者,視為見票即付;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
;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
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如
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之利息;上開追索權之相關
規定於本票準用之,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0條第2項
、第121條、第124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項及第97條第1
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票據法第120條所規定本票到
期日為相對必要記載事項,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
同條第2項),本件本票其到期日因先於發票年、月、日,
此項文義因有疑義,應可視同無記載,而視其為未載到期日
之見票即付之本票(臺灣高等法院85年抗字第2570號民事裁
定意旨參照)。經查,兩造約定系爭本票利息均按年息18%
計算,有系爭本票在卷可按,且原告為付款之提示既均未獲
兌現,被告自應依本票所載文義負責。又系爭本票之到期日
皆為103年1月22日,均先於發票日即同年月23日,揆諸前
開規定,視為未載到期日之見票即付之本票,並以發票日為
到期日,是原告自得請求系爭本票自103年1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103年1月22日之利息),則屬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92條第
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4年1月22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程欣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月26日
書記官沈佳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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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系爭本票│
├──┬───┬─────┬─────┬──────┬───────┤
│編號│發票人│票據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到期日│
││││(新臺幣)│(民國)│(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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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陳世光│NO527974│80,000元│103年1月23日│103年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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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陳世光│NO702575│50,000元│103年1月23日│103年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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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
│票據金額共計130,000元(計算式:80,000+5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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